法源依據: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80802542號令修正
發布第2條、 第 5條、第6條、第9條、第10條、第11條、第12條、第14條、第16條、 第17條、第18條、第23條、第25條、第28條條文。
內政部營建署人行道參考:
連結定義:人行道-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。
標準:
*修正「第11條」
*修正「第16條」
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:
- 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,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 1.5 公尺。但受限於道路現況,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,其淨寬不得小於 0.9 公尺。
- 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,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。
- 縱向坡度不得大於 12%,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。但無法配合者,得另行設計。橫向坡度不得大於 5%。
- 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 0.15 公尺,如為車流導引者,不得大 於 0.2 公尺,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,得採斜坡方式處理。
(107年4月修訂)